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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結束)吳忠市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關于公開征求《吳忠市紅寺堡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意見建議的公告

      發布日期:2023年01月05日 作者: 來源: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吳忠市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關于公開征求《吳忠市紅寺堡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社會保險領域違法違規問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245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實施辦法》(寧人社發〔2022172號)等規定,我局修訂了《吳忠市紅寺堡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根據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關規定,現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如有修改意見或建議,請于2518:00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反饋至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聯系人:馬靜 聯系電話(傳真):0953-5098291

      電子郵箱:hspsbzx@163.com


      附件:《吳忠市紅寺堡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吳忠市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2315




      吳忠市紅寺堡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舉報獎勵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社會保險領域違法違規問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245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暫行實施辦法》(寧人社發〔2022172號)等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對欺詐騙取、套取或挪用貪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基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舉報并提供相關線索,經查證屬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對舉報事項負有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職責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舉報人可采用來訪、信函、12333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舉報,舉報事項應當事實清楚。

      第四條舉報獎勵由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舉報事項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由負責查處的相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就涉及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的舉報查實部分進行獎勵。

      第五條舉報獎勵資金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列入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部門預算,并做好預算、執行和決算管理等工作。舉報獎勵資金的發放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獎勵范圍

      第六條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納入獎勵范圍:

      (一)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違規審核、審批社會保險申報材料,違規辦理參保繳費、關系轉移、待遇核定、待遇資格認證、提前退休,違規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違規發放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偽造或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個人權益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的;

      (四)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七條舉報參保單位、個人或中介機構存在以下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納入獎勵范圍: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的;

      (二)偽造、變造有關證件、檔案、材料,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組織或協助他人以偽造、變造檔案、材料等手段騙取參保補繳、提前退休資格或違規申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喪失基本養老、失業、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資格后,本人或其親屬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隱瞞事實違規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八條舉報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失業人員職業培訓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納入獎勵范圍:

      (一)偽造、變造或提供虛假病歷、處方、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培訓記錄等資料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協助、配合他人以偽造材料、冒名頂替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參保補繳資格,違規申領、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九條舉報事項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納入獎勵范圍:

      (一)無明確舉報對象或經查證無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舉報已受理或已辦結,原處理程序及結論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客觀事實的;

      (三)依法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判決裁定或已進入上述程序的;

      (四)舉報事項的主要事實、證據事先已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紀檢監察、審計、公安部門掌握的;

      (五)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獎勵事項;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舉報行為。

      第十條獎勵對象原則上應為實名舉報者。匿名舉報且有希望獲得獎勵意愿的,應主動提供能夠辨認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聯系方式,未提供的視為主動放棄獎勵。

      第三章舉報查處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舉報線索后,應當根據職責范圍確定舉報查處主體:

      (一)屬于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本級負責查處;

      (二)屬于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職責范圍且涉及其他地區的,應會同相關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共同查處;

      (三)屬于非本級職責范圍的舉報線索,原則上轉交相應的職責范圍內的查處主體處置。

      第十二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的舉報線索涉及財政部門職責的,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共同查處。

      第四章 舉報獎勵

      第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舉報事項查證情況,對違法違規事實與舉報事項的一致性進行認定,作為獎勵依據。

      第十四條舉報人和舉報事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給予獎勵:

      (一)舉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舉報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范圍;

      (三)舉報情況經查證屬實并結案。

      第十五條同一事項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舉報人分別舉報的,獎勵第一舉報人(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舉報的時間先后順序確定);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舉報人聯名舉報的,按一個舉報人獎勵額度進行獎勵,獎金由舉報人自行協商分配。

      第十六條舉報獎勵標準根據查證屬實的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的社會保險基金損失金額,采取定額標準和按照一定比例進行計算的方式獎勵,最高額度不超過10萬元(含稅)。對同一舉報事項分別查處獎勵的,獎金合計數額不超過10萬元(含稅)。具體辦法為:

      (一)查實城鄉居民保險基金損失金額在1萬元以內的獎勵500元;查實城鄉居民保險基金損失金額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上的獎勵1000元;其他社會保險基金,按查實的社會保險基金損失金額的5%獎勵,獎金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二)對舉報事項經查證為違法違規行為但尚未造成基金損失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十七條查處舉報事項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舉報事項辦結后10個工作日內與舉報人聯系,并以適當方式向舉報人送出《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通知書》。舉報人應當自接到《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通知書》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領取獎金手續,不能現場辦理領取獎金手續的應當提供合法、可靠的獎金發放途徑。舉報獎勵獎金通過舉報人的社會保障卡或者舉報人的其他銀行卡發放,舉報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領取獎金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獎金。

      第十八條案件承辦機構填寫舉報獎勵審批表,附舉報案件相關材料(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通知書,立案受理審批表、調查報告、結案審批表、處罰(處理)決定書等),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分管領導簽字后報財務部門,按本單位財務制度和管理流程審核、審批、發放。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建立舉報獎勵臺賬,加強獎勵資金發放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嚴格條件、嚴格標準、嚴格程序,加強監督,防止獎勵資金被騙取。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在舉報獎勵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勵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故意泄露線索套取獎勵的;

      (三)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導致舉報人利益受到損害,或幫助被舉報對象轉移、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獎勵獎金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紅寺堡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紅寺堡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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